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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完善规章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要按照《条例》精神和有关规定,积极协助配合地方人大、政府,抓紧做好流动人口法规、规章的制订和修改完善工作。要对照《条例》的主要规定,对本地现行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规章、规范、制度等进行全面清理,与《条例》不相符的要予以修改或者废止,个别条款与《条例》不一致的要及时修订,确保基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范、相关制度与《条例》的一致性,保持整体工作的连续性。同时,要抓紧制定完善与《条例》相配套的地方政府规章和相关制度,进一步强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部门综合治理、便民维权、奖励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内容。 (二)推进部门协调。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一步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政策衔接,推动信息共享,加快形成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要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应用国家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PADIS)的基础上,建立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在加强户籍地与现居住地沟通的同时,推动与相关部门信息系统间的互联互通,实现信息共享。 (三)保障经费落实。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的公共投入,是保民生、促发展的基础性投入,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内容。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积极协调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经费纳入本地财政预算,建立经费保障长效机制。应在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安排一定比例,专项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满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创新服务管理模式,提高服务管理水平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四)突出便民维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公民实行计划生育享有的权利,同样适用于流动人口。 《条例》在对流动人口应享有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做出明确规定的同时,也对生育服务证办理、信息通报等工作提出便民要求。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强令流动已婚育龄妇女返乡孕检;落实法定职责,及时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获得奖励优待以及计划生育家庭经济优先发展的权益,在生产、经营以及生活等方面给予支持帮助、优先优惠。 (五)强化监督检查。 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把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开展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和情况通报。加强对基层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建立健全执法监督体系,发挥人大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人口计生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作用,认真开展执法检查,切实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推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稳步、深入发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要将学习贯彻情况及时报国家人口计生委。 二○○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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