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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我区医药行业从业人员的素质,加强就业管理,促进我区医药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精神,决定在全区医药行业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条 凡在我区范围内从事医药行业有关职业(工种)的从业人员,均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的分类,结合我区医药行业实际情况,我区医药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将根据职业分类分期分批实施。首批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见附件。 第四条 全区医药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指导下,由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实施国家职业资格制度,应坚持先培训,后鉴定,再上岗的原则。对本办法颁布前已经从事医药行业规定的职业(工种)而未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的要求进行培训,使其达到本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要求,并参加医药行业相关职业(工种)的职业技能鉴定,获取《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今后医药行业用人单位在聘用人员从事规定的职业(工种)时,必须从持有相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选聘。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医药行业从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察力度,为实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六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药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指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全区医药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及鉴定工作。 第七条 各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加强协作,认真做好医药行业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工作。 第八条 对社会公开招生,开展医药行业非学历教育或培训的医药行业培训机构、医药职业技术院校及其他培训实体,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需经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培训。 第九条 培训的范围为: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等各职业(工种)。职业(工种)名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 第十条 培训机构须根据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布的医药行业技术工种职业标准开展培训。尚未有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草拟相应的自治区地方职业标准,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培训对象及其条件: 培训对象为在我区医药行业有关从业人员、医药院校相关专业学生等。 初级工(五级)--具有高中以上学历,从事或拟从事药品、保健食品和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行业的有关职业(工种)者;或学徒期满者。 中级工(四级)--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满8年以上者;或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等专业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或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4年以上者。 高级工(三级)--连续从事本工种工作满13年以上;或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连续从事本职业(工种)满4年以上者。 技师(二级)--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后,连续从事本职业工作2年以上,且具备技师申报条件者,可申报技师职业资格考评。 高级技师(一级)--取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具备高级技师申报条件者,可申报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考评。 第十二条 培训应按照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相结合原则,可采取脱产、半脱产、函授、远程教育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医药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所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制度。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医药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初审后,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并发给《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医药职业技能鉴定所在《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规定的职业(工种)及其等级范围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的年检与评估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医药职业技能鉴定依据国家职业标准进行,尚未制定国家职业标准的职业(工种),由自治区医药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草拟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