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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应区分不同用途、不同区域评估确定,并与该宗地所在区域的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格相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地价的40%。 储备土地的收购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报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本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掌握土地市场运行态势和价格走势,增强市场监管和调控能力,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第五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一节 矿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检测和登记管理。对矿产区域建设项目提供的矿产压覆报告进行审查、登记和报批。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勘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申请国有资金和民营自筹资金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全市所有金属矿、非金属矿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已经查明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应当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国家未查明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申请勘查、开发利用的,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源进行评估、评审、备案后,可以以协议、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对一宗矿业权有三家以上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应该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七十七条 禁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无证开采和边探边采矿产资源。 第七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主城区范围内、自然风景保护区内、名胜古迹和森林公园内; (二)主要交通干道两旁500米、铁路线两旁1000米范围内; (三)学校周边2000米,村庄、民房周边1000米范围内; (四)申请立项后,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安监部门安全预评价的;山体有林木、植被,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 第二节 金属矿审查管理 第七十九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由所在村、乡(镇)、区签署初审意见; (二)由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三)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八十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人申请报告及报件目录; (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申请区块范围图; (四)划定探矿权勘查作业区范围的批复;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批准文件;安排坑探工程的需提交坑探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 (六)汇交地质资料承诺书; (七)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明; (八)资金证明文件; (九)勘查合同; (十)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有效资格证; (十一)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项目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凭证; (十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审查程序按采矿权登记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资料目录;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招拍挂的批准文件和确认书、缴纳矿价款凭证; (四)占用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表;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和备案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综合治理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其认定函;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文件; (九)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耕地保护确认意见; (十)需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价款缴款凭证; (十一)采矿权使用费缴款证明材料; (十二)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证明; (十三)采矿权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份构成说明材料; (十四)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金属矿探矿权、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审查,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节 非金属矿审批管理 第八十四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非金属矿采矿权审批程序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