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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政府
【发文字号】 琼府办[2010]7号
【颁布时间】 2010-01-18
【实施时间】 2010-0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548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海南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解决城乡困难群众就医难问题,促进城乡协调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 号)、《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 ( 民发〔2009〕81号) 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本省常住户口的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不含 1-6 级残疾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人员、特困家庭的重病人员及市、县政府确定的特殊困难对象,都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医疗救助。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一体,分类施助。全省医疗救助标准实行城乡一体化,根据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
  
  (二)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三)救急救难,简便快捷。救困难群众之所急,简便快捷,及时有效。
  
  (四)属地管理,就近救助。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相关部门申请救助。
  
  (五)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城乡医疗救助实行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发动社会各界资助、慈善医疗援助、医疗机构自愿减免有关费用等多种形式为补充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领导,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
  
  省民政厅负责指导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医疗救助审批等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医疗救助具体审核报批等服务工作。
  
  村(居)委会根据市、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有关管理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工作,确定承担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医疗机构,监管医疗救助治疗费用的增长情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衔接工作,提供救助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情况,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设施目录;财政部门负责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工作经费,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并制定管理办法;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和合理使用。
  
  第五条 市、县政府要按照多渠道筹集资金的原则,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基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利息收入等。
  
  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按照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省财政对财政困难的市县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并推行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统一筹集、互相调剂使用机制。各市、县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各市、县民政部门或会计核算部门设立“城市医疗救助支出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支出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并建立城乡医疗救助的门诊医疗救助、大病医疗救助和临时医疗救助明细台账及救助档案。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救助名单,报市、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从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账户划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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