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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发现采取虚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市、县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审批、救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上级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等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九条 从事城乡医疗救助管理、审批的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医疗机构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查处: (一)擅自改变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冻结、扣压、拖欠救助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救助对象,影响救助对象及时得到治疗或治疗后得不到及时救助的。 第二十条 对市、县民政部门作出不批准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及市、县政府规定的特殊困难对象,或对减助、停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仍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县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