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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场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六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