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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二)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者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本年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六)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供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报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