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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收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以及接受捐赠的国有资产,应及时办理入账手续。 第三章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十五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置换是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国有资产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记账凭证复印件和固定资产卡片、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本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需要评估的,必须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以省财政厅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报省财政厅同意后方可交易。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资产结束后必须将相关合同、协议等能证明交易结果的材料报送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据此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四章 报废 第二十三条 报废主要是指固定资产已达到规定使用年限(常用固定资产使用年限见附表2)而出现老化、损坏、市场型号淘汰、维护使用成本过高等,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进行产权注销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废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证明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固定资产清单、状况说明,国家和省有关资产使用期限的规定或技术鉴定报告;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有特殊管理要求的除外)实行集中处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中心(以下简称处置中心)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承办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事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废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申请处置单位和处置中心根据省财政厅意见,核对需移交资产的账册和凭证,确保账实相符,并列出移交资产清单,签订移交资产协议书,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资产移交协议书由处置中心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根据资产移交协议书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二十八条 处置中心对划入的资产应当进行分类管理,确实无使用价值的资产应当登记造册,报省财政厅办理资产核销手续。对有使用价值的,要妥善保管,区别情况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处置意见,及时通过有关媒介发布待处置资产信息,按规范程序处置各项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