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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财政厅
【发文字号】 浙财资产[2010]1号
【颁布时间】 2010-01-04
【实施时间】 2010-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66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处置中心要加强内部管理,为行政事业单位提供优质服务,提高资产处置工作效率,及时上交资产处置收入。
  
  第三十条 处置中心可以按照处置报废资产获得的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用。处置中心应当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独立核算,并分季度将资产财务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年度资产财务情况经中介机构审计后,于次年3月30日前上报省财政厅。
  
  第五章 报损和核销
  
  第三十一条 报损是指由于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发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和核销须正式行文向主管部门申报。主管部门对单位申报处置的材料进行完整性、真实性、合规性等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报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损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 报损价值清单,并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造成损失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或有效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报告;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涉及索赔的,应有理赔情况说明和相应的赔偿收入收缴凭证复印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的,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审批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或诉讼的,提供裁定书或判决书。
  
  第三十六条 对报损和核销的资产经省财政厅审核同意后,直接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第六章 处置收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或赔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股权和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三十八条 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省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出售收入,按现行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上交省直住房基金管理中心。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以及处置中心集中处置取得的收入,由省财政厅核定并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服务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及处置中心应按规定及时上交省财政。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由省财政统筹安排,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维护、更新及新增等需求,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和相关费用开支标准及财力情况在部门预算中予以安排。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省财政厅、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应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全资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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