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年4月28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在住房领域的社会保障职能,逐步解决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限定住房面积、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住房困难家庭,以出租或者出售方式提供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其他用于保障用途的住房。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分配和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准入与退出机制。 第四条 解决本市城市居民的住房困难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设定条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和提高保障标准。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保障性住房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障性住房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保障性住房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保障性住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收回、回购、运营管理等事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障性住房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保障性住房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八条 保障性住房规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发展目标、总体要求、筹集和供应、土地和资金安排以及规划实施措施和工作机制等内容。 第九条 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供应和资金使用安排、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数量和区域分布、保障对象的范围和标准等内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章 保障性住房的筹集与定价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住房; (二)政府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政府依法收回、没收的住房; (四)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与政府约定建设的住房; (五)城市危旧房改造配建的住房; (六)社会捐赠的住房; (七)其他途径筹集的住房。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制度。保障性住房的地段、户型、面积、价格、交付期限及供给对象等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和住房租赁补贴资金按下列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保障性住房专项补助资金; (五)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的收入; (六)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七)保障性住房融资款; (八)捐赠资金;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保障性住房资金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依法接受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应当选择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比较完善的区域建设,保证居民享有适宜的生活环境。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的标准和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住宅产业化技术要求。 第十六条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可以按照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确定的比例和数量,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约定在该宗土地内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住房。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约定保障性住房的数量、户型、面积、建设标准、交房时间等;约定由政府收购的,还应当明确收购价格。保障性住房应当优先安排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