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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保障性住房出租和出售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屋租金标准和销售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保障性住房出租的政府定价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物价变动情况和住房保障水平等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公开申请、严格审核、广泛公示、轮候解决的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只能租赁或者购买一套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租赁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其中至少有一人实际居住五年以上; (二)家庭收入(资产)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保障性住房的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含私房或者租住的公有住房)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二人以上的,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为一人的,男性应当在三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应当在三十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收入标准; (三)没有住房或者家庭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未参加集资建房,未领取住房货币补贴;承租公有住房的已将所承租的公有住房退回原产权单位。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申请每年进行一次。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三个月发布受理申请的公告。公告应当载明现有房源的基本状况、申请条件、申请时间、申请程序、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和审核方法等事项。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住房保障多级联动审核机制。申请家庭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调查核实。 第二十二条 未租赁保障性住房且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货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由户主或者其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以家庭为单位提出申请。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家庭的人口、户籍、收入(资产)、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社区内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及申请家庭收入(资产)、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的资格进行审核,汇总后报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家庭进行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过报纸、网站等媒体公示,公示期为十五日。对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认定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轮候册,将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列入轮候册,按轮候号先后顺序配租或者配售。 轮候册应当向社会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 第二十五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轮候: (一)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中含患有一二级残疾,或者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家庭成员中有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者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年龄在七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人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家庭在轮候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申报家庭人口、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现住房状况。 轮候家庭因收入水平提高、家庭财产或者住房面积增加、家庭成员减少等原因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如实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退出轮候。 第二十七条 获准享受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障性住房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保障性住房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 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下列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