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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字号】 皖国土资[2010]213号
【颁布时间】 2010-07-01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8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现就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调查摸底,全面掌握农村土地权属状况。各地要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全面开展农村集体土地调查确权工作,摸清本地区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属状况和登记发证情况,查清每一宗集体土地的权属、界址和面积,使每一宗集体土地都地有其主。要按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各个历史时期的用地政策,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土地资源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依法有序地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凡是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短期内难以处理的,可暂不进行确权登记,但需对存在争议的区域和地块单独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集体土地权属争议台帐,以便于今后逐步调查处理。
  
  二、协调联动,共同推进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与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部门协调沟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切实做好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调查和界址认定等工作,稳妥调处集体土地权属争议。要注重发挥基层国土所、农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农村干部的作用,充分尊重农民集体暨农民的意愿,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协同推进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三、广集资料,全力破解集体土地确权难题。要广泛使用一切可以作为确定农村土地权利依据的文件资料开展确权登记工作,如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对确实无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但当事人长期使用,且符合规划,可根据村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材料,公告后无异议的,直接确权和登记发证。
  
  四、区别对待,依法确认集体土地所有权。尊重集体土地所有权三类主体并存的现状,按照“主体平等”的原则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
  
  (一)凡是土地界线清楚,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没有打破小组之间界限的,所有权要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采取“组有村管”的方式,将《集体土地所有证》发放给村民委员会。但是,为体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的所有权主体地位,土地证书中土地所有者一栏需填写村内各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名称,或在土地证书和土地登记簿的注记栏中注明村内各村民小组名称和各自的土地面积;
  
  (二)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要确认给该乡(镇)农民集体,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为行使;
  
  (三)不能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已经打破了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土地界线的地区,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给村农民集体;
  
  (四)因“合村并组”导致行政村或村民小组区划调整的,既可以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原农民集体,也可以根据农民集体的意愿,将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合并后的村或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但不得改变各农民集体成员在合并前所享有的土地份额。
  
  (五)因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情形,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的,要在经农民集体协商同意,确保农民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确定土地所有权。
  
  五、尊重历史,分阶段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应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可暂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按当时的政策规定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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