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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应依法确认宅基地使用权,超过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按照法定的土地面积标准重新确权登记; (四)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的宅基地,只要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拆除后没有批准重建的,宅基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收回; (五)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依法接受转让、购买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因继承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可以确认宅基地使用权; (六)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已经确认宅基地使用权并颁发证书的,报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宅基地由农民集体收回; (七)新申请的宅基地,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 六、注重现实,稳妥开展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要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成果,参照不同时期的政策界线,开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 (一)凡属于经过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按照批准文件确权; (二)凡属于历史沿用的集体建设用地,按不同时期的政策规定确权。1982年2月之前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实际使用状况确权。1982年2月至1986年12月之间占用并使用至今的,按照《村镇建设用地管理条例》等规定处理后确权。1987年1月以后占用的,按照占用时的《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后确权; (三)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乡(镇)、村企业,因破产、兼并、改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但乡(镇)、村办的企业以及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单位因管理权限上收的,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因此而发生变化,土地权利仍确定给原权利人; (四)乡(镇)、村办企、事业单位因倒闭、合并等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七、规范操作,严格执行土地登记相关政策。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开展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登记发证:土地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以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为名,非法占用(租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以租代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明确定性为“小产权房”的;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等。对于上述情况,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调查汇总,确定地块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立违法用地台账,待土地争议解决或国家出台相应的政策依法处理后,再进行确权和登记发证。 八、全面清理,妥善处理已有的土地登记资料。依照《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历年来形成的土地登记资料,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全面化解土地权属纠纷隐患。对因各种原因形成的“有证无地”或者“有证无档”等情形的,要认真进行清理,统一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注销原土地登记,杜绝出现重复登记现象,对发现的错误登记,应及时办理更正登记。 九、简化手续,提高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效率。充分运用第二次土地调查所形成的图件和权属资料,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对于下列情形,可以直接根据当事人提交资料登记发证,不需重新指界:土地权利已经登记且权属界址没有发生变化的;当事人提交的使用集体土地的批准文件、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中已经明确土地权属界址的;相邻宗地已经登记发证的;原来宗地边界已经经过指认,边界至今无变化的等。要简化土地确权和登记手续,必要时可参照土地总登记程序,加快工作进程。要充分运用现代科技手段,提高土地登记的效率和质量,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用全解析数字测量的方法开展农村地籍调查,并积极推进农村地籍信息系统建设。条件暂不成熟的地方,可采取钢尺丈量的方法,形成村庄地籍导图和宗地图进行登记发证。也可将地籍调查和界址测量等事务性工作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承担。 十、加强管理,规范汇交集体土地登记资料。要做好农村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乡镇国土所完成的集体土地确权和登记发证资料,必须统一收归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籍档案,纳入国土资源档案一并管理,各乡镇国土所可留存一套复印件,以便于日常管理和查询。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发土地登记发证软件,实行土地登记远程报批和公开查询,以提高效率,方便群众。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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