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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受理与复查 第一节 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公民刑事申诉后,应填写《刑事申诉处理登记表》。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民的申诉材料应及时审查,并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应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有关部门,并通知申诉人; (二)对认为需要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三)对不需要立案的刑事申诉,应制作《刑事申诉不立案复查通知书》,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应立案复查: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七日内提出申诉的; (二)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第十九条 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是否有错误可能,应从以下六个方面审查: (一)申诉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变原处理结果的新的事实或证据; (二)原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原案应当认定的犯罪事实有无遗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有无违反案件管辖权限及其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况。 第二节 复查 第二十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必须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立案复查的刑事申诉,应对申诉材料和案卷进行全面审查,并制作《阅卷笔录》。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原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时,应当补充调查,并做出调查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询问原案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体、尸体等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进行复核,也可以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补充鉴定。 第三节 复查终结 第二十五条 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终结,承办人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和结案标准是: (一)原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情况已经审查清楚; (二)申诉人提出的新的事实、证据已经调查清楚;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问题,已经作了必要的补充调查; (四)提出复查结论性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复查终结的刑事申诉案件,经主管业务部门集体讨论,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 第二十八条 经复查认为,原处理决定、判决和裁定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提起抗诉: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二)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误; (三)定性错误; (四)处理决定不当或量刑畸轻畸重。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不需要提请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不予抗诉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案件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 第三十条 对立案复查的不服人民检察院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确有错误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必要时可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五章 免予起诉案件和复查程序 第三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后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应当在收到申诉材料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材料副本移交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家属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作出免予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经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后,申诉人不服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