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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颁布时间】 1993-04-05
【实施时间】 1993-04-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7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经立案复查后,应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免予起诉决定正确的,应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
  
  (二)免予起诉决定基本正确的,应予维持,但所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书》中不当的部分;
  
  (三)免予起诉决定不当,需要判处刑罚的,应撤销免予起诉决定,作出新的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讼;
  
  (四)免予起诉决定不当,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撤销原免予起诉决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立案复查的不服免予起诉的申诉,复查终结后,报主管检察长审批或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作出复查决定,并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在十日内送交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和有关部门;或制作《纠正案件错误通知书》,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六章  交办刑事申诉案件的审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本院作出的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可能,可以交主管业务部门立案复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处理决定或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可能,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
  
  第三十七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结案后,应将复查决定送达申诉人,并制作复查结案报告,连同《刑事申诉复查终结报告》、《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等材料一并上报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结案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审查完毕,并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仍有错误可能,可以直接立案复查,也可以退回下级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二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
  
  第七章  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人民检察院原处理决定不当的案件,作出复查决定后,应分别情况予以执行:
  
  (一)对免予起诉决定和以不构成犯罪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决定,复查后决定立案侦查、追诉的,分别由原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和刑事检察部门执行;
  
  (二)对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决定,复查后决定撤销原决定的,由负责复查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执行,也可责成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三)对追缴财物的决定,复查后决定退还全部或部分财物的,由原办案的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意见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抗诉的,就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在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负责审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制作《抗诉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再审时,应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复查的业务部门出庭支持抗诉,对再审活动实施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复查决定必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书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纠正的刑事申诉案件,《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当公开宣布,并制作《宣布笔录》。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复查决定,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宣布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送达申诉人、原案被告人、原案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四十四条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的善后处理工作,应由作出原处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并商请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第八章  办案时限
  
  第四十五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在七日内提出申诉的案件,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六条  复查不服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起诉决定,逾七日提出申诉的案件和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案件以及不服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应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办结。
  
  第四十七条  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内立案复查。
  
  第四十八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因案情复杂逾期不能结案时,应报请主管检察长批准,适当延长办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复查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逾期不能结案时,应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原有关处理刑事申诉案件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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