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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以及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三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