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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