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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办理权属登记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七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 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违法进行勘测、设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勘测、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验线或者验线不合格继续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建设项目施工现场设置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1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