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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后7日内,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和职责;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需要申请人注意的事项、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和结果;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十六条 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程序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信息资源进行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工程质量负责制。 第十九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建设、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建设单位不得将信息化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条 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批准立项前,应当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信息化有关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的,方可按照建设项目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 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向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 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工程质量保修维护责任。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维护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使用经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软件和本省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五章 信息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建立和完善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体系,促进信息技术在社会各行业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组织、推动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和应用,促进各业务系统的互联互通,提高工作效率和为民服务的水平。 国家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网络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省的规定,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平台和软硬件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快信息化与工业化的融合,鼓励应用信息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加强以农业和农村、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九条 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社会保障、金融保险、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加强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充分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社会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和完善信用服务、安全认证、标准规范、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体系,提升电子商务应用和服务水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