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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没有同时进行安全系统的方案设计和建设,或者建设信息安全工程和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未经信息系统安全测评或者测评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制定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