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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章 电子档案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档案信息化建设规划,并按照分级管理的要求建设统一的档案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各类档案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保存的实体档案,应当进行数字化转换。 第二十六条 市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业务规范,统一电子公文和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专业档案馆、部门档案馆的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标准和规范,制定专业电子档案的有关数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市数据标准的档案管理系统。建立电子档案管理制度,并实行实体档案和电子档案双套管理,确保档案信息的规范、有效、安全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对电子数据及时进行收集、整理;其档案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子档案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电子档案的完整、真实、有效、安全。 第二十九条 移交、报送实体档案时,应当同时移交归档电子档案,并确保与实体档案一致。 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归档电子文件的电子目录和本单位制发公文的原文数据,应当于次年6月30日前报送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三十条 电子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销毁前应当编制销毁清册,指定监销人,确保信息彻底销毁。 第三十一条 涉密的电子档案管理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是集中利用电子档案的专门场所和同级人民政府的电子档案灾难备份基地。 电子档案应当实行异地备份。 第五章 公布与利用 第三十三条 档案的开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以多种形式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公布开放档案目录,为社会利用档案创造良好条件。 危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的档案不得开放。按照国家法律规定需延长档案开放时限的,应当报上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档案的公布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 本市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和现行公开文件,单位和个人可以持介绍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利用。 档案复制件经档案保管单位盖章后,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利用价值和证明效力。 第三十六条 利用实体档案时,不得采用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等行为改变档案原貌。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不得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利用档案馆的寄存档案,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条 古老、珍贵或利用频繁的档案,档案馆应当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原件。 第三十八条 依法利用电子档案时,使用拷贝件。封存的电子档案载体不得查阅。 第三十九条 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信息查阅场所,应当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政府公开信息向社会提供服务。 属于公开的信息文件材料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应当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送交纸质原件及电子文件。 第四十条 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各档案馆(室)之间信息资源的共享和交流,并对档案、文件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工作进行指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的; (二)将不得归档的材料归档的; (三)没有实行集中管理,造成档案管理混乱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和提供利用的; (七)违反规定不进行档案登记备案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