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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损毁、丢失、窃取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二)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三)擅自出卖、赠送、交换、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卖、转让、赠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档案的; (五)勾抹、描摹、涂改或者伪造、剪裁、抽取档案的; (六)未经档案所有人同意,抄录、复制或者泄露档案内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