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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26
【实施时间】 2010-05-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883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昆明中心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备案。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外的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重要地段和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规划和镇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出对城乡规划的修改意见。
  
  第十九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听证,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城乡规划修改方案编制后,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报批。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城市、镇用地布局和功能发生变化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经对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情况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根据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实行规划许可制度。未取得规划许可的,不得进行建设。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在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次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乡规划区、村庄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城乡规划的,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不符合城乡规划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件,但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二年,其他规划许可证件的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延续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规划许可,应当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对符合城乡规划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拟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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