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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侵占单位、居民小区等通道、出入口的; (五)侵占水库、湖泊、河道、水源保护地和机场、军事安全控制区、国家储备库、危险品仓库等用地的; (六)阻碍无线电微波通道,有碍永久性测量标识,有碍国家安全和国防设施的; (七)侵占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保护区、历史建筑保护区用地的; (八)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九)其他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外的违法建设工程,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居住建设项目,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建设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不可改正的,建设单位在对利害关系人进行补偿,取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并按规定缴纳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绿地等异地建设费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出具符合规划的核实意见。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擅自改变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四条 规划执法部门下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拒不执行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五条 在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未执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暂停作出相关规划许可或者撤销已作出的规划许可。 第六十六条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 日起施行。1998年3月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