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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昆明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0-03-26
【实施时间】 2010-03-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83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200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和服务,推进殡葬改革,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原则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化,改革土葬,禁止乱埋乱葬;节约殡葬用地,保护耕地、林地;推行移风易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殡葬改革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保障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城管、林业、环保、民族、宗教、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为实行火化的区域,其他实行火化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殡葬改革发展规划划定和调整,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区域外为土葬区;愿意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八条 火化区的居民和土葬区的非农村居民死亡后,应当实行火化。在火化区死亡的外地公民,就近火化。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除外。
  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禁止遗体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特殊情况需要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遗体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审批。
  
  第九条 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公墓内。
  未建有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地区,遗体应当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区域。
  遗体安葬提倡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条 火化遗体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无主遗体应当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十一条 遗体应当在7日内火化,腐烂遗体立即火化。需要延期火化的,应当经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实行火化。
  
  第十二条 遗体处理的有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无名、无主遗体的dna检材提取、火化等处理费用,由发现地的县(市、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生态葬法。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
  
  第十四条 职工死亡后,由其所在单位凭下列材料之一按规定发放丧葬费、抚恤费和遗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
  (一)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二)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的死亡证明;
  (三)接受捐献遗体的科研、教学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十五条 设立太平间的医院,应当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工作的监督管理。
  未设立太平间的医院,由医院督促丧属或者单位及时联系殡仪馆将遗体运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医院将遗体运出进行土葬。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在火化区生产、销售棺木、土葬墓碑。
  
  第十七条 在丧事和祭祀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影响环境卫生、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禁止在街道、公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游丧以及焚烧、抛撒冥币、纸钱等行为。
  在坟山墓地进行祭祀活动不得使用明火。在殡仪馆、骨灰寄存场所、公墓使用明火的,管理者应当指定地点,加强管理,防止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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