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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下列车辆经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批准或者登记备案后可以驶入: (一)专供游客观光游览的环保型车辆; (二)运送货物或者施工等其他确需进入的车辆; (三)经登记备案的核心保护区内居民的生产、生活车辆。 第二十三条 和顺古镇核心保护区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替代原煤、柴禾的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改变或者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和顺古镇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的; (二)不履行和顺古镇保护和监管职责的; (三)对破坏和顺古镇保护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破坏性开发湿地的; (二)擅自在核心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建设有碍和顺古镇保护的建设项目的; (四)侵占、围填、覆盖、堵截河道或者坝塘的; (五)擅自拆除古民居、古建筑中的门、窗、牌、匾、坊以及其他装饰构件的; (六)使用与古镇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装饰材料的。 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占道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其他杂物的; (二)在道路、巷道摆摊设点经营,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 (三)擅自设置宣传促销点的; (四)在核心保护区内放养犬只的; (五)擅自驾驶车辆驶入核心保护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制作、使用、摘除保护标志标识的; (二)擅自拆除和接入消防、防洪、供排水、通信、有线电视、电力线路等设施的; (三)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公共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核心保护区内擅自破墙开店的,由和顺古镇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和顺古镇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腾冲县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具体保护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