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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七条 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第三十八条 依法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 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了解规划条件。现状用地性质与土地使用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以及规划用地性质相符的,可以按照自有用地申请建设。 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申请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和建设主体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 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三) 土地权属证明; (四)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五)土地权属证明; (六)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七)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八)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和划拨土地。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 土地权属证明;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二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现状、周围地区环境;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开发期限。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抗震、防雷、防洪等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旅客集散中心、物流中心、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和其他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居住小区等对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