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向市、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条件; (四) 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集体土地使用证; (五)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六) 建设项目地形图;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十六条 在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申请表; (二) 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 建设项目规划条件; (四) 经依法审定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效果图; (五) 建设项目地形图; (六)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 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受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凭证。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分别在二十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向申请人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办人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情况复杂不能当场告知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做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九条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要求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期满前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十日。 第五十一条 规划要求配置绿地、幼儿园、停车场、公共交通站场、消防设施、环卫设施、物业管理用房、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健康水站、商业网点等配套设施的城镇住宅建设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除应当满足大寒日不低于两小时的日照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南北向多层住宅(二十四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从散水起算)的1.5倍; (二) 南北向多层以上住宅的建筑间距,建筑高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3倍;建筑高度在四十米至七十五米(含)间,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1倍;建筑高度在七十五米以上,不低于遮挡建筑高度的0.9倍; (三) 其他朝向的,按照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的有关技术标准(规范)执行。 前款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沿道路、绿化、广场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上述公共用地。 第五十四条 规划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合理、集中布局。因环保、安全、卫生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进行独立选址。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安全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城乡公共服务设施确需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毗邻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合理退让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需同时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的,应当以退让距离中最大距离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