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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安全生产管理知识、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四)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五)生产安全、职业危害事故案例及启示,职业安全健康知识; (六)其他应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新员工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经营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高危行业的企业要全面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矿山企业要为井下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编报; (三)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校验,并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专项验收; (七)安全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要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建设前和竣工后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要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要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福利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要记录在案,并由相关人员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