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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市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七)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财政投资评审费用根据年度评审任务完成情况及评审质量,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八)负责对承担财政投资评审任务的社会中介机构资格审查和业绩评价。 第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通知项目建设单位配合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开展评审工作; (二)涉及需项目主管部门配合提供资料的,应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评审意见中涉及项目主管部门的内容,签署书面反馈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执行和整改。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配合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及时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评审工作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二)对评审工作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问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逾期不签署意见,则视同同意评审意见; (四)根据市财政部门对评审报告的批复(批转)意见,及时进行整改; (五)项目建设单位应于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报送项目竣工决算相关资料。对六个月内未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对一年内未报送的,市财政部门将停止拨付项目资金。 第十三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财政部门关于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机构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二)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财政投资评审任务再委托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 (三)对评审工作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四)编制完整的评审工作底稿,并经相关专业评审人员签字确认; (五)建立健全对评审报告的内部复核机制; (六)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出具评审报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完成评审任务,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并说明原因; (七)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的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八)未经市财政部门批准,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及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漏或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九)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十)对因严重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评审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质量达不到委托要求、故意提供内容虚假带有偏见、出具误导性评审报告的,或者在评审或稽查、复审中出现严重差错、超过评审及专项核查业务要求的,市财政部门将相应扣减委托业务服务费;情节严重的,将不支付委托业务全部费用,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违反前款规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终止其承担财政投资评审委托业务资格。 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及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银川市财政投资评审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