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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企业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一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企业相关人员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董事或企业经理班子成员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董事或企业经理班子成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处理不当或者未按照规定报告、备案,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按本暂行办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责任追究主要包括:经济处理、组织处理、禁入限制。追究责任时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一)经济处理是指扣发责任认定年度的绩效薪金(绩效年薪或奖金); (二)组织处理是指训诫谈话、责令检查、降职、免职(或解聘); (三)禁入限制是指在1至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企业及子企业聘用或担任企业负责人。 涉及组织处理的,按照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在依据国家或者企业有关规定要求予以赔偿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损失程度及影响在责任认定年度按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处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在一个公历年度内,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理和组织处理外,应当同时给予禁入限制。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责任: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理的,若离职或离退休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应当在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原单位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经济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