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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制定质量管理年度工作计划报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备案,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监测质量管理报告。 第十条 地、市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必须成立质量管理部门,县(市、区)级环境监测机构可视条件成立质量管理部门或设置专、兼职质量管理人员。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保证同级环境监测机构的人员编制、实验用房、仪器设备和工作经费得到落实。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以《全国环境监测站建设标准》的要求进行能力建设,并根据环境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逐步提高能力建设水平,完善人员、仪器设备、装备和实验室环境条件,为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提供基础保障。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通过计量认证,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有效期和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第十三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按规定送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进行检定或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和制度化。制定年度内审和管理评审计划,保证质量体系文件不断完善并有效运行。 第十五条 监测布点、样品采集、样品运输和保存、样品制备、样品分析、数据处理、数据评价、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并保证各个环节的质量管理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一)监测点位的设置应根据监测对象、污染物性质和具体条件,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保证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和完整性,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要做到统一规划和管理; (二)采样频次、时间和方法应根据监测对象和分析方法的要求,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相关技术规范和规定执行,保证监测信息能准确反映监测对象的实际状况、波动范围及变化规律; (三)样品在采集、运输、保存、交接、制备和分析测试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样品质量; (四)现场测试和样品的分析测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国家的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 (五)空气自动监测、地表水自动监测和污染源在线监测的监测分析方法和质量管理必须符合国家和我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六)监测数据和信息的评价,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或评价方法进行评价和分析。环境质量报告的编制应按照国家和我省的相关技术规定进行,确保报告质量; (七)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开展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标准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本机构及本辖区内各环境监测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向上一级环境监测机构提交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妥善处理本机构环境监测数据的质量投诉事件。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十九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上级或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计量认证资质、计量认证资质过期和未征得客户同意超越计量认证允许范围向外报出监测数据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追究环境监测机构的直接责任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责任,并通报批评; (二)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追究环境监测机构的直接责任,并通报批评; (三)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并追究责任; (四)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以及授意编造或篡改监测数据的,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