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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对投资(代建)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七)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基金、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股票、期货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设置反担保的;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六)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市场化的原则出租或者发包的; (七)以不合理低价或者违规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八)企业及其子企业的管理层转(受)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主导制订改制方案、指定中介机构、确定转让、收购价格的; (九)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者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除外),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者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以外,因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者内部控制执行不力等其他情形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划分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对造成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造成资产损失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