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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附表1);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版; (五)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及电子版; (六)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提交的前款资料应当一式二份。新办企业可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资料。 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复印件。属于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延续备案或修改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企业标准文本。 第九条 (编制说明要求)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 企业标准编制中的标准比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应当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 (四)没有任何可参照或借鉴的标准时,应当与原料、加工工艺相近的标准进行比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签署) 提供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授权人,以及非法人单位、个体单位的实际经营者。 第十一条 (真实合法性)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受理)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无须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备案。 第十三条 (审核)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备案,并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章,标注备案号。 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上海市国标行政区划(区、县)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五条 (存档)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标准相关材料,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其他材料一式一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统一留档保存。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企业所属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备案企业的全套备案材料,一式一份。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留档保存。 第十六条 (公布与通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做出准予备案20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区县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的企业标准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的; (三)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如法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变更等); (四)超过有效期,需要延续备案的; (五)其它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重新备案)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重新修订或修改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或修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