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食药监法[2010]453号
【颁布时间】 2010-07-13
【实施时间】 2010-07-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898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一)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附表1);
  
  (二)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企业标准文本及电子版;
  
  (五)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及电子版;
  
  (六)产品技术要求的检验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企业提交的前款资料应当一式二份。新办企业可免于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资料。
  
  属于委托生产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生产的合同复印件。属于委托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延续备案或修改备案的,应当同时提交原企业标准文本。
  
  第九条 (编制说明要求)
  
  企业标准编制说明应当详细说明企业标准制定过程,以及与相关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国外标准的比较情况。
  
  企业标准编制中的标准比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比较;
  
  (二)没有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与国际标准进行比较;
  
  (三)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国际标准的,应当与两个以上国家或者地区的标准进行比较;
  
  (四)没有任何可参照或借鉴的标准时,应当与原料、加工工艺相近的标准进行比较。
  
  第十条 (企业标准的签署)
  
  提供备案的企业标准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主要负责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法人代表授权人,以及非法人单位、个体单位的实际经营者。
  
  第十一条 (真实合法性)
  
  企业应当确保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根据备案的企业标准所生产的食品的安全性,并对其实施后果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受理)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标准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标准依法不需要备案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无须备案;
  
  (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补正;
  
  (三)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受理其备案。
  
  第十三条 (审核)
  
  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企业标准备案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到现场审核。
  
  符合要求的,应当准予备案,并在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章,标注备案号。
  
  标注的备案号和加盖的备案章作为企业标准备案凭证。
  
  第十四条 (备案号)
  
  企业标准备案号的编排格式:(上海市国标行政区划(区、县)代码)(四位顺序号)s-(四位年代号)。
  
  第十五条 (存档)
  
  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企业标准相关材料,标准文本一式八份,其他材料一式一份。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统一留档保存。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在准予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企业所属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提供备案企业的全套备案材料,一式一份。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应当留档保存。
  
  第十六条 (公布与通报)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在做出准予备案20个工作日内,或者收到区县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局报送的企业标准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备案的企业标准,并同时将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发送同级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经济信息化等部门。
  
  企业要求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标准内容的,应当在备案时提出书面意见,并同时提供可向社会公布的企业标准文本。
  
  第十七条 (复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标准应当进行复审:
  
  (一)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生产工艺或者食品原料(包括主料、配料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及配方发生改变的;
  
  (三)营业执照或者生产许可证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如法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注册名称变更等);
  
  (四)超过有效期,需要延续备案的;
  
  (五)其它应当进行复审的情形。
  
  第十八条 (重新备案)
  
  企业经复审认为需要重新修订或修改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修订或修改后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部门申请重新备案。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