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的对资产进行账务清理、对实物进行清查盘点。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或其他原因发生划转、撤销或合并时,应当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算。清算工作应当在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对单位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提出财产作价依据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做好国有资产的移交、接收、调拨、划转和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执收执罚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票据的管理规定;执收单位应凭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同时必须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或其他非法票据。执收执罚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向财政部门购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并负责本单位此类票据的管理。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款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经财政部门批准尚未实行委托银行代收费项目和需现场执收的单位,财政票据实行分次“限量购领”和“验旧换新”的制度。 第三十条 各单位(包括委托银行代收)已开具的财政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五年。保存期满要销毁的票据,须由单位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核销委托银行代收的财政票据时须与财政专户进行核对账目。 第三十一条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撤销、改组、合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的和收费、基金、罚没项目已被明令取消的,单位应向原登记购领财政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对已使用的和尚未使用的的财政票据,由单位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任何单位不得私自转让、销毁财政票据和《财政票据领购手册》。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财政票据登记薄,专人负责票据的购、领、存、销台账,定期向同级财政票据监管机构报告财政票据的购领、使用、结存情况。 第七章 财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财务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统一管理和核算。严格执行国库单一账户管理规定,禁止另立账户从事会计核算,单位内部的其他非独立工作部门或机构不得脱离单位统一监督另设会计、出纳。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单位会计机构中的会计、出纳人员,应当分设,银行印鉴应当分管。禁止出现会计和出纳一人兼、银行印鉴一人管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会计账簿,根据实际发生的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依法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遵守有关会计管理的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㈠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财务会计报告; ㈡明知是虚假会计资料仍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报销支出事项,提供虚假会计记录和其他会计资料; ㈢另立账户,私设会计账簿,转移资金; ㈣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 ㈤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 ㈥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㈦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㈧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资料; 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㈩随意将财政性资金出借他人,为小团体或个人牟取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理好交接手续之前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财务会计人员短期离职,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