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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25米; (五)距架空电力线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电杆高度的1.5倍,距电力变压器不得小于25米。 第十三条 粮场堆垛设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垛占地面积不大于150平方米; (二)堆垛间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占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粮场的堆垛应当分组堆放,每组间的防火间距不小于8米; (四)堆垛的正上方不得布置照明灯具; (五)堆垛距配电箱的防火间距不小于5米; (六)粮场内应当留出消防车通道。 第十四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由电工技术人员按照电器安装规程进行安装、检修; (二)采用合格的电缆线; (三)进入粮场内的电源线路应当埋地穿管敷设,其管材应当使用阻燃管或者金属管; (四)照明灯具应当固定安装,并设置防雨装置; (五)电器控制设备必须安装在封闭式配电箱内,配电箱应当采用非燃烧材料制作; (六)配电箱与电力设备之间的电源线路不得采用插头连接; (七)电气开关、熔断器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规定,禁止采用铜、铝、铁丝代替保险丝(片); (八)粮场使用的电气设备必须经常检查,发现漏电、接头包扎不良、电线互相缠绕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停电检修。 电力部门及其电工技术人员对依照前款规定所安装、布设、检修的电器设备和电源线路,承担安全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进入粮场时,易产生火花的部位必须加装防火装置,排气管应当戴性能良好的防火帽或者其他阻火器。 拖拉机、汽车等机动车辆在粮场发生故障时,必须拖至距粮场25米以外的地方进行修理,任何人不得在粮场内修理机动车辆或者为机动车加油。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违反粮场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 (一)夏秋收期间,在粮场四周50米内焚烧杂草、秸秆和垃圾的; (二)在粮场内吸烟、携带火种、动用明火的; (三)儿童上场玩耍或者在粮场附近玩火的; (四)对扬场机等用电设施的电动机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十七条 粮场发生人为火灾事故,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垦事业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在粮场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农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履行相关职责,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视情节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粮场电器设备及电源线路的安装、布设、检修单位及其电工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粮场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造成火灾事故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给予50元至200元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裁决,由公安派出所负责实施。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裁决。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移送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6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粮场防火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