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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条 评审专家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5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或持有国家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或在某一领域享有声誉、属技术权威; (二)熟悉公共资源交易评审的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关实践经验;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公共资源交易评审工作; (五)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四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相关制度、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公共资源交易内容及有关情况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得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活动中承担下列义务: (一)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审工作,独立、负责地提出真实、公正的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二)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向外界泄露评审情况(不包括本条第四款内容); (三)发现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及时向评审工作的组织者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解答有关方面对评审工作提出的相关问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对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资源共享,随机选取,管用分离”的管理办法。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和评审专家特长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负责管理。必要时,统一抽取使用。 第七条 对经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专家,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为其颁发由本部门印制的《评审专家证书》。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情况保密。 第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专家每两年复审一次,经复审不合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复审内容包括: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继续满足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及时参加了必要的培训,对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方针政策方面的新规定是否熟悉和掌握; (三)在评审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认真履行职责; (四)有无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其他违纪违法的行为; (五)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考核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使用评审专家时,应本着专家对口的原则,根据公共资源交易实际情况,由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经办人,在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随机抽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记录备案。 第十条 每次抽取的专家人数,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确定,并根据交易情况多抽取两名以上候补评审专家。候补评审专家按先后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一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建立异地评审专家抽取制度,以充实专家数量,确保评审质量。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项目的评审。如受到邀请,应主动提出回避;如因不知情而参与,应在获悉情况后立即申请退出。行政主管部门、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主动提示评审专家回避。 利害关系是指近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项目的交易投标单位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形。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予以通报批评并记录其不良行为,禁止其在三年内从事评审工作。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一)被选定为某项目评审且已接受邀请,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与评审,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 (二)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规定,向外界透露有关评审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的; (四)不能按规定回答或拒绝回答当事人询问的; (五)在不知情情况下,评审意见违反相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终身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同时依法追责。处理结果由行政主管部门在媒体上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