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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故意且严重损害相关人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私下接触或收受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及有关业务单位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三)违反规定向外界透露评审情况及相关信息,对评审结果带来实质影响的; (四)违背公正、公开原则,与其他评审专家私下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和干预评审结果的; (五)以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形象活动的; (六)弄虚作假获得从事评审工作资格的; (七)评审意见严重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评审专家资格的终止性规定外,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本人要求,终止其评审专家资格。 第十七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信息反馈制度,定期听取有关方面对评审专家业务水平、工作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的意见,核实并记录有关内容。记录内容作为评价、使用评审专家的主要依据。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加强对评审专家管理、使用过程的监督,以及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评审专家个人行为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