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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实施已经半年。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和检察工作实践,对《暂行规定》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现将修改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1992年1月7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 (199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一次会议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原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免予起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被告人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终止刑事诉讼的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必须实行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检察长审核、检察委员会决定和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制度。 第四条 对被告人决定免予起诉,必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的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一人犯有数罪,需要数罪并罚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七条 对已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侦查部门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免予起诉的,须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卷、证据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应当列清单附卷。 第八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新的证人、物证、书证的权利。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必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也可以配合侦查部门共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报经检察长审核,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应当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二条 对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七条规定,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半个月。 对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审查免予起诉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办案期限,但是不能中断审理。 四、免予起诉的决定和备案 第十三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免予起诉的,由省级人民检察院核准,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四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当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人民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当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期间被告人申诉的,按申诉案件对待,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五、免予起诉的宣布 第十六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