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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1992]2号
【颁布时间】 1992-01-07
【实施时间】 1992-01-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2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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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当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者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下级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检察院代为宣布。
  
  委托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当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当立即执行委托,并在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送交委托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当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贪污贿赂检察部门和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二十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一律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出具《免予起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卷移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诉状后三日内调卷复查,并将申诉状副本转交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的申诉,应当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根据事实和法律,分别作出维持原决定、改变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决定。
  
  对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后作出的决定,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必须执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得查后改变原决定的,应当公开宣布,并通知申诉人。
  
  第二十四条 对不服免予起诉决定七日内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复查的期限为一个月。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最多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的,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第二十六免予起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以前本院公布的《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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