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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了贯彻落实好中央政法工作会议精神,切实推进三项重点工作,有效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形成工作合力,从源头上化解矛盾纠纷,更好地服务“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现就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工作机制(以下简称“三调联动”机制),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重要性 随着经济体制的变革,社会结构的变化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民间纠纷在形式和规模等方面也发生了很大变化,呈现出原因复杂、主体多元、规模扩大和调解难度大、易激化等特点。仅靠一个部门、一种方式、一种手段很难有效化解矛盾。这些矛盾纠纷如果不能及时就地化解,一旦激化或聚合,容易酿成治安刑事案件,诱发信访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形成科学有效的利益协调机制、诉求表达机制、矛盾调处机制、权益保障机制,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疏导等办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维护社会稳定和做好矛盾调处工作的迫切需要。有利于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实现优势互补,提高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效率,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有利于减少群众诉累,节约司法成本。各部门要站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协调、夯实基础,着力建立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解工作机制。 二、建立“三调联动”工作机制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总体目标要求,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为重点,实现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机结合,将矛盾及时就地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服务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促进我省社会和谐稳定。 (二)目标任务 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既发挥各自独特的作用,又有机衔接、紧密结合,运行机制规范高效;调解人员运用法律、政策的能力和调解技能明显增强,调解质量和调解成功率不断提高;矛盾纠纷排查制度进一步健全,纠纷信息收集、报送、分析制度进一步完善,及时把矛盾纠纷消除在内部、解决在萌芽状态,防止重大群体性事件、民转刑案件和集体赴京到省上访事件的产生;引导人民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努力实现人民调解成功率、民事诉讼调解率、行政诉讼案件协调结案率提高;实现民转刑案件、涉法涉诉信访案件下降,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三)基本原则 一是坚持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配合的原则。坚持党委、政府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有效发挥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能优势,建立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各职能部门积极参与、既有分工又有配合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格局,形成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合力。二是坚持依法调解与以情以理调解相结合的原则。调解矛盾纠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框架内,以事实为依据进行调解。同时,在调解过程中,要教育当事人用社会主义道德观、荣辱观规范自己的行为,引导当事人遵循公序良俗,引导和启发当事人自觉达成和解。三是坚持自愿调解与引导调解相结合的原则。在调解工作中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首要选择,不以公共权力压制当事人接受调解;另一方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三、关于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 (四)诉前告知人民调解 人民法院在接待当事人申请立案时,向其宣传人民调解的优势、特点。对未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且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均在同一个辖区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宜由人民调解组织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暂缓立案,告知或介绍当事人选择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依职权直接委托调解。调解成功的,应以人民调解组织名义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果的,再由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不予受理的民事纠纷,也应当及时将案件转移至当事人所在地(所在单位)或纠纷发生地的乡镇(街道)司法所转交相关人民调解组织做好调解息诉工作。诉前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当事人到期不履行义务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申请支付令条件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