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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第一条所列犯罪案件的判决的抗诉,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三日内提出。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上诉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下级人民检察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可以提出复议。上级人民检察院应认真进行复议。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责成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第八十条 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如果认为重新审判后的判决确有错误,仍可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章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一条 对提出的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派员出庭的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八十二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对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或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裁定,反驳无理上诉,建议法庭维护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五)结合案情宣传法制。 第八十三条 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前,应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上诉人的上诉状。重点审查原审判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以及抗诉或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必要时应提讯原审被告人,复核主要证据。 第八十五条 检察人员出庭支持抗诉,应制作抗诉词,拟写答辩提纲。对上诉案件出庭时,应制作出庭意见。 第八十六条 检察人员在第二审法庭上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抗诉书或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参与法庭调查; (二)发表抗诉词或出庭意见,参加法庭辩论; (三)对法庭审判活动中的违法情况,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十七条 在法庭辩论中,检察人员应针对原审判决或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问题,以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重点发言。 第八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到本细则第七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第八十九条 对检察人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其他要求,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审判活动监督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九十一条 审判活动监督的重点是: (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遵守法定审理和送达时限; (二)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四)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保障; (五)审判人员有无徇私枉法的行为; (六)审判活动中有无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可参照本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下列错误之一的,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罪判无罪的、无罪判有罪的; (二)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量刑明显不当的; (三)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定数罪、数罪定一罪,量刑明显不当的; (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正确判决、裁定的。 第九十四条 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提出抗诉时,刑事检察部门应组织集体讨论,并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责成所作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