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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字号】 高检发刑字[1991]121号
【颁布时间】 1991-12-10
【实施时间】 1991-12-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493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时,应制作《提请抗诉报告书》,建议上级或层报更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出抗诉。
  
  第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终审判决或裁定后,如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所作的终审判决、裁定仍有错误,应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应将《抗诉书》副本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出席再审法庭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出席再审法庭,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区分以下情况,由不同的业务部门承担出席任务:
  
  (一)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引起的再审案件,出庭任务由承办提出抗诉的业务部门承担;
  
  (二)人民检察院经复查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建议后,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出庭任务由复查该案的业务部门承担;
  
  (三)人民法院经复查依法决定再审的案件,原审被告人正在服刑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承担;原判决已执行完毕的,出庭任务由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承担。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应与人民法院的审判管辖相适应。
  
  第一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可参照本细则第七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罪犯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执行死刑临场监督,由检察长、检察员或助理检察员一至数人担任,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检查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或按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对停止执行后重新执行死刑的案件,应查明有无重新签发的执行死刑命令。
  
  第一百零五条在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如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执行死刑的罪犯;
  
  (二)罪犯正在怀孕的;
  
  (三)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
  
  (四)罪犯临场喊冤,提出新的证据、情节,或有其他情况,应暂缓执行的;
  
  (五)执行死刑的场地和现场秩序足以造成他人伤亡的。
  
  第一百零六条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临场监督笔录》,签字后入卷归档。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关于本细则中涉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或文件的格式、要求,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原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一百零九条本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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