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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关于抗诉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都可以提出抗诉。但有三类案件,因其特殊性,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抗诉的规定: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时,法律还没有关于抗诉的规定,基于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抗诉。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再审既可以因检察院抗诉而提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而提起,在民事诉讼中,还可以由申请再审而提起。无论因哪一种途径提起再审,再审的目的都是为了纠正错误的审判,维护审判的合法、公正。因此,在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情况下,再由检察院提出抗诉,就失去了意义。相应地,对人民检察院已经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也无需依职权提起再审。3.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在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并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分别另行结婚。因此,这类案件依其性质不宜再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这条规定也应适用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三)关于抗诉案件的审级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可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这就解决了谁有权提出抗诉的问题。向哪一级法院提出抗诉呢?由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抗诉不同于刑事诉讼中的抗诉,它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监督”,就是说,案件业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这种情况下进行再审,为了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人民法院审判,原则上应由原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进行。即原来是一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一审法院提出抗诉,原来是二审法院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原二审法院提出抗诉。当然,原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认为由自己进行再审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根据需要,上级法院也可以提审。 (四)关于阅卷问题 检察院为了行使抗诉职权,有时需要阅卷,即了解原审卷材料的内容。但阅卷什么时候进行,以什么方式进行,以及阅卷的材料范围是哪些,需要明确。对人民法院来说,既要保证上级法院调卷审查,保证本院立案再审的阅卷审查,又要保证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有关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因此,人民检察院对决定立案审查的抗诉案件,需要阅卷的,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阅本案庭审材料、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对此,人民法院应当提供阅卷处所和其他必要的方便条件。至于在特殊情况下上级人民检察院能否依一定的条件向人民法院借卷或者调卷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五)关于抗诉人在庭审中的位置和权利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于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是基于法律监督提出的,因此,在开庭审理再审案件时,抗诉人的地位既不同于进行审判的审判人员,也不同于再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处于特殊的地位。为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审判席右下侧设抗诉人席。在审判长宣布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后,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可以宣读抗诉书。在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的情况下,抗诉书也可由审判人员宣读。至于开庭审理时的其他程序活动,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原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 (六)关于检察院撤回抗诉问题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后,再审即开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并在裁定书中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检察院的抗诉是一个十分严肃的问题,不能有任何的随意性。由于抗诉是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既然它可以提出抗诉,当然也可以申请撤回抗诉。但申请撤回抗诉应当在人民法院开放审理前提出,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抗诉的,应当在裁定书中写明恢复对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在开庭审理后,由于这时人民法院已经进入实体审理阶段,人民检察院不得再申请撤回抗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