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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民]发[1991]41号
【颁布时间】 1991-11-20
【实施时间】 1991-11-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35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马原副院长在部分高级人民法院讨论如何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座谈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接上页]

  (七)关于再审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问题
  
  判决书、裁定书的制作应当反映审判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作出判决、裁定时,法律文书中应当列明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和出席法庭的检察员,并写明本案因检察院抗诉而进行再审的情况。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作出,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认为原判决、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同志们,在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公布施行后,人民法院如何正确、及时地办理好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是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人民法院面临的、需要重点研究的一个新问题。这一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多,也很复杂,目前我们在这方面还缺乏经验,许多还处在摸索、总结和发展阶段。由于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何实行检察院的“事后监督”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各级人民法院对此必须持积极慎重、严肃认真的态度。在这里,我提出两点希望:第一,希望加强上下级法院间的联系。下级法院对在办理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以及其他有关的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反映,以便我们了解情况,加强指导。对办理抗诉的再审案件当中的一些重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将在进一步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提出意见,或者单独作出规定。在“两高”或最高人民法院就这些问题作出规定以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不要再就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之外作出规定。已有的一些规定,凡与法律规定和上述精神相抵触的,不再执行。第二,希望各级法院在注意提高办案效率,确保案件质量,努力提高执法水平的同时,加强自身的审判监督机制。诉讼法中的监督可以来自各个方面,既有人大的监督,群众的监督,又有检察监督和审判监督。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审判监督是一项十分重要、行之有效的监督渠道。不仅立法的规定比较完善,而且已有长期、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通过审判监督,我们纠正了一些错案、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院审判的合法、公正。今后,各级法院在依法接受检察监督的同时,更应注意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依法指令再审的案件,必须及时再审。希望各级法院在接受检察监督的同时,要注意发挥审判监督的作用,进一步完善审判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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