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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调动广大消费者举报发票违章行为的积极性,加大发票违章行为打击力度,规范查处发票违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五款规定,未涉嫌偷税或未涉嫌犯罪,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一般发票违章行为。 发票举报案件涉嫌偷税或涉嫌犯罪的,移交本级地税稽查局处理。 第三条 市地税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负责全市地税系统发票违章行为处理的管理工作。市地税局纳税服务局负责地税系统市级发票违章举报受理工作。 各区县地税局、市地税局重点税源管理局征管科负责所辖范围内发票违章行为处理的管理工作,负责指导、协助税务所开展发票违章调查处理;法规科负责发票违章案件的审理、处罚工作;财务科负责举报奖励资金拨付和使用监督工作;税务所负责所辖区域发票违章行为的受理、违章调查处理、举报奖金支付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票举报管理、受理部门应建立值班制度,及时受理发票举报案件。在工作时间内(含午休)接到现场举报的,受理人员应立即通知相关部门和人员进行现场处理。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重庆市地税系统管理的各类发票。 第二章 罚则 第六条 发票违章行为处罚标准 (一)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行为 1.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借用发票,处一千五百元(含本数,下同)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向他人提供发票的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购买、窝藏、使用假发票,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 1.开具发票未使用本企业或个人法定的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而使用虚假的公司名称、虚假税务登记证号码或盗用其他公司的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擅自制作发票专用章,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重复使用发票,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应开具而拒不开具发票,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4.应开具发票而以收据、欠条或白条代替发票的行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行为,如未按顺序使用发票、发票使用前将存根联全部撕下,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6.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和“阴阳票”(发票联与存根联、记帐联填开不一致),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为他人代开发票的行为(假发票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未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含假发票)的行为,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损(撕)毁发票的行为,如发票使用前将有奖发票的兑奖联与发票联撕开,给消费者提供没有兑奖联的发票,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网络开票机(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擅自改动网络开票机(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纳税人,由发票违章案件调查处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有第六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进行处罚;同一份发票存在有第六条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适用最高的处罚幅度。 纳税人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同时存在偷税行为的,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六条处罚额度高的按偷税处罚,按偷税处罚额度比第六条处罚额度低的按发票违章处罚。 第八条 对有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机关调查认定事实存在,拒不接受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九条 本办法未明确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税务所在发票违章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构成涉嫌犯罪的移交稽查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