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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颁布时间】 2010-07-31
【实施时间】 2010-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21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2010修订)

[接上页]

  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可以登记其成员使用农药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推广和扶持农业标准化生产;指导村民委员会组织农户,根据自愿的原则,联合进行农业标准化生产,依法、科学、安全、统一使用农药。
  
  对依照前款规定联合实行农业标准化生产的农户,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其提供病虫草害防治和农药使用技术指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农药监督检测的机构应当为其生产过程免费提供农药检测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农产品生产、运销等企业和组织可以与农户通过平等协商,签订农产品生产收购协议,组织农户进行标准化生产,并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农药使用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施用过农药的农产品应当在安全间隔期满后采收和食用。
  
  禁止加工、配送和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海产品。
  
  禁止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和海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使用农药的监督抽查,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应当依法处理,或者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
  
  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发现违法使用农药进行农产品生产的行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告知生产者不得采收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农业技术服务单位、村民委员会农药监督人员的技术指导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 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应当建立检测机构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抽查检测。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收购;并应当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包装所生产、收购的农产品,标明产品品名、产地、生产者等项内容。
  
  收购农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要求农户包装其交售的农产品,并标明产地、生产者姓名、住址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收购、销售的监督抽查。对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农产品,不准运出产地,不准销售。
  
  第三十条 农产品生产、加工、配送、运销企业和超市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加工、配送、销售的农产品进行农药残留量自检,或者委托中介检测机构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加工、配送和销售。
  
  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对进入本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抽样检测。检测结果应当在本市场如实公示。对经检测超标的农产品,应当禁止其入市销售。消费者可以自愿到市场检测点检测,发现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并及时告知市场开办者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以上检测费用由实施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单位和个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一条 中介检测机构应当获得国家法定资质认证后,方可从事农药残留量检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及其加工品的农药残留量的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检测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经常对市场销售的农产品和海产品进行监督抽样检测,对每个市场每月至少检测二次,并公布检测结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和海产品的加工品进行农药残留量监督检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团体伙食单位食用农产品的检测,并及时查处因食用农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造成的中毒事故。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海产品及其加工品农药残留量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举报和投诉,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或转送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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