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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十四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五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