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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
【颁布时间】 2010-08-01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49475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海南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接上页]
业主进行装饰装修影响到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劝止,也可以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请求后24小时内协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车位、车库的,应当在出售前依法办理车位、车库预售许可或物权登记。但车位、车库已经由业主公摊的,或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的车位、车库,车位、车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业主共有的车位、车库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其用途由业主共同决定。
  住宅物业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的需要。
  车位、车库数量等于或少于物业管理区域的房屋套数时,每套房屋只能配套购买或租用一个车位或车库。车位、车库有空余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再次租用一个车位、车库;也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单位、个人,但业主、物业使用人有需要的,应当随时收回。
  建设单位或业主不得将车位、车库出售或转让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购买车位、车库的,房产登记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建设单位不得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进行严格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但工程车辆因本物业管理区域建设、设施设备维修确需停放的除外。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受理。
  对依照本条规定不得进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车辆或者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阻止,或者责令离开。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物业使用人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无偿代收代交相关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额外费用。
  
  第五十四条 物业维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
  (一)自用部分的所需费用,由拥有该部分的业主自行承担;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其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分摊。依照有关规定设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但物业的共有部分属于人为损坏的,费用应当由责任人承担;
  (三)物业保修期内发生的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
  新改造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损坏、故障,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书面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并经在住业主过半数同意后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委员会报告的情形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形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不得紧急动用。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严重故障致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受损坏,业主委员会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追认。
  物业管理区域内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在出现第一、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需要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时,可以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紧急动用专项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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