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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书面告知业主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且未派人到装饰装修现场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业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只出售而不出租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按规定收回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单位、个人临时租用的车位、车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停放车辆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工程车辆、大中型客货车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款规定,不履行车辆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抄表到户并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因为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代交相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职权,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业主违反本条例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及相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约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相关职责或者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装饰装修承诺书等示范文本,提供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参考。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 (一)专有部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含整栋建筑物)、车位、摊位,以及规划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特定空间。其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二)自用部位,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庭园及室内墙面、天花板、地面等部位; (三)自用设施设备,是指业主所购房屋内部,由业主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以及通向总管的供水、排水、燃气管道、电线等设施设备; |